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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8行「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部分,應補充為「在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期間內,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第10、11行「致乙○○○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後補充「(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宥恕被告,希望不要判被告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掐乙○○○脖子之行為,並致使乙○○○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乙○○○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85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
詎甲○○於112年5月26日經員警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以徒手掐乙○○○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以此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方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乙○○○吵架,沒有打告訴人,只是拉告訴人衣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制約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即經員警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但拒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制約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之事實。
4 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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