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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4日)內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扣押物發還領據各1份」、「被告陳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
於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間,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查獲前幾日施用毒品等語,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除已發還被告之手機2支外,概非被告所有,而係同遭查獲之鄭筱燕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認本件扣案之物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有關,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陳其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地下1層樓之4
送達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樓之4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前(30)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其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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