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NIATI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SNIAT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幣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SNIATI前曾受僱於葉宜蓁,在葉宜蓁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真實完整地址詳卷)工作。
詎ASNIAT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進入葉宜蓁房間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葉宜蓁放置在上開居所房間衣櫃內之金幣2個得逞。
嗣葉宜蓁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ASNI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宜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9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381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59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於雇主家中工作之機會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勞資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金幣2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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