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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悠遊卡壹張、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聖廟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林序勳所有、放置在櫃檯熱狗機前方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悠遊卡1張、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技術證件各1張,價值共約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序勳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春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㈣又關於告訴人遭竊之皮夾內究有現金若干,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其失竊之皮夾、現金等物價值共約4萬5,000元,而未明確陳述其數額,惟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已陳明該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為6,000元,皮夾之購入價為38,100元,並提出該皮夾之購買證明為佐,核與其於警詢中指訴失竊物品之總價值共約4萬5,000元大致相符,是可認告訴人遭竊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為6,000元,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6,000元、悠遊卡1張,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技術證件各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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