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2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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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恆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於分手後竟不知好聚好散,接續向A女恫稱將散布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至於扣案電子設備(iPhone 2支、iPad Pro 1台、MacBook Air 1台),雖存有A女性影像照片,有新北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偵19837不公開卷第4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62頁)。

惟告訴人A女已於偵訊中陳稱,那些性影像是交往期間,在其知情同意下所拍攝(他卷第21頁正背面)。

因認被告持有那些性影像並不違法,扣案電子設備不需沒收,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許恆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恆豪與代號AD000-B1130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前為情侶,詎許恆豪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0日間,接續向A女恫稱將散布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持有A女性影像為由,脅迫A女不得分手,否則將散布、上傳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不公開卷) 證明被告經警扣案之電子設備存有A女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不公開卷) 證明被告反覆以要散布A女之性影像威脅A女,使A女不得不從,並有上傳A女裸露半身之截圖(非性影像)至臉書公開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多次對A女為恫嚇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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