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22,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07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北檢偵5286卷第61頁至第6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被告多次盯梢、守候、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於113年1月8日18日時許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自身愛慕甲 之情感,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 感受,對甲 反覆傳送訊息、書信,進而跟蹤騷擾,使其承受精神上困擾痛苦,113年1月8日18日時許妨害甲 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暨考量甲 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228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無意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駕車前往甲 住處或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場所,並在該處盯梢、守候,或送食物予甲 ;
㈡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A女;
㈢於113年1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明知甲 已將其LINE封鎖,仍持續透過創立群組之方式,傳送訊息予甲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予甲 ,並至甲 住處或工作場所等候甲 、送食物之事實。
2 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跟蹤騷擾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採證照片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甲 所提被告來電紀錄、食物及紙條照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至25日,駕車到甲 公司放置食物、紙條,或在樓下等候甲 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LINE拉群組之方式傳送訊息或或不斷撥打電話騷擾甲 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對甲 施暴,致甲 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盯梢、守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甲 之目的,上開行為
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W000-K113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明知甲 無意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頻繁至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新北市板橋區就學處及臺北市信義區工作地(地址均詳卷)等處所監視、盯梢、守候、或送食物予甲 ,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LINE語音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 手機,干擾甲 生活,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及基於跟騷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前往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工作地守候,並徒手拉扯甲 左
手,將之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
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跟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被告來電紀錄、食物及紙條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 示筆錄乙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多次盯梢、守候、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07號、第24627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查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