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2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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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17、68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銷燬」欄所示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之記載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55、5193號」;

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8至9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1至2行「於112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置入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第7至8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7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48公克,驗餘淨重0.4907公克)」;

第9至10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欄第1至2行「於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置入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第6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112年9月2日查獲現場照片3張、112年10月26日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為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7公克),為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亦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銷燬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等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前述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報告機關 案號 1 於112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20時19分許,警方接獲上址地點有傷害案件前往處理,復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後因扣得其所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 2 於112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前(2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02室,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又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7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 3 於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同行友人持有毒品為警方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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