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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照片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李育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李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楊庭婷提供照片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照片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6號
被 告 李育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2時39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E室內,以社群軟體IG暱稱「recall.0506」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與楊庭婷聯繫,向楊庭婷訛稱:要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腿照40張云云,致楊庭婷因而陷於錯誤,傳送40張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育翰,而李育翰收到照片後隨即封鎖楊庭婷且未給付價金,楊庭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庭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IG暱稱「recall.0506」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與告訴人楊庭婷聯繫,並稱以8,000元購買腿照40張,但沒給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照片電子檔案後,即封鎖告訴人斷絕聯繫藉此拒絕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且於取得告訴人之照片電子檔案後即斷絕聯繫且拒絕付款之事實。
4 社群軟體IG之MAIL回覆、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MAIL回覆、被告之租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以社群軟體IG暱稱「recall.0506」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且於取得告訴人之照片電子檔案後即斷絕聯繫且拒絕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騙告訴人所獲之告訴人照片電子檔40張,乃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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