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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牌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丁○○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上而騎乘離開。
嗣經甲○○之友人丁○○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是當日13時左右,在三重區三民街157巷附近撿到的云云,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新莊過三重四維路堤防裡面的地上撿到的,幾月幾日我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113年2月27日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於113年2月28日16時許要使用機車時,即發現車牌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上而騎乘離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在被告之機車上查扣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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