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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坤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坤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姜坤佑僅因使用外送軟體訂餐,過程中與外送員即告訴人張哲瑋發生言語衝突,而於被告指定之案發地點雙方會面後,被告餘怒未消,不思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反而恣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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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
被 告 姜坤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坤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外送員張哲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哲瑋,致張哲瑋因而受有頭部右臉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首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首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首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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