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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5號、第4676號、第46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智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供稱是要拿去變賣;
犯罪事實三部分供稱是一時好奇拿來把玩),手段(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持有兇器,惟用之拆卸固定駐車架之螺帽,並非持之傷人或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與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大哥同住,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或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黃乙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竊得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駐車架螺帽7顆,經變賣得款4,165元,業據被告、共犯黃乙乘及證人李易儒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第22頁),然被告與共犯黃乙乘所竊取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駐車架螺帽7顆之價值為85,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瑞珍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偵查卷第17頁),顯然被告所稱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其與共犯黃乙乘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就其等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為宜。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乙乘找我去工作,還有付我1,500元報酬,我也沒有拿到販售的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675號偵查卷第62頁),共犯黃乙乘則於警詢時供稱:變賣獲利4500元,我與詹智偉一人一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偵查卷第10頁),2人供述不一致,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推車1台、紙箱1球;
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潤膚油1瓶、胸貼3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扳手及電動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紙箱壹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詹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駐車架拾柒支、駐車架螺帽柒顆,與黃乙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膚油壹瓶、胸貼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78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賣場五股成泰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即何雅惠所管領手推車及紙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
嗣經何雅惠發現上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
二、詹智偉及黃乙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7日8時4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及MNB-872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電動螺絲起子,拆卸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管領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以及固定上開駐車架之螺帽7顆(總價值共計8萬5,000元),以此方式竊取前述物品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將前述駐車架及螺帽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辰豐金屬有限公司變賣。
嗣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人員陳瑞珍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詹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22時16分許,前往由蔡武松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18生活百貨」賣場,徒手將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潤膚油及胸貼等商品自包裝盒取出後,復將空盒放回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計326元)內容物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上開賣場店員曾湘雯清點商品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何雅惠、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及蔡武松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4675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賣場手推車及紙箱之事實。
2 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雅惠所管領手推車及紙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賣場手推車及紙箱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676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及扳手,夥同同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拆卸自行車駐車架,並將得手財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乙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曾向同案被告表示缺錢,而經同案被告表示前述駐車架為白鐵製比較值錢,故提議一同竊取後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管領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以及固定上開駐車架之螺帽7顆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建和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及同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竊取自行車駐車架,並將得手財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4678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賣場內潤膚油及胸貼等商品之事實。
2 證人曾湘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武松所經營之前述賣場,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及地點遭竊取潤膚油及胸貼等商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暨商品照片共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賣場內潤膚油及胸貼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及紙箱、自行車駐車架及螺帽、潤膚油及胸貼等商品,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前述告訴人3人,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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