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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貳肆捌壹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柒捌捌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從包包內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庭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反面、10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相關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非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2481公克,取樣0.050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9.2481公克,純質淨重6.788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33號被 告 洪庭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中環路附近巷弄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2481公克,純質淨重6.788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6分許,洪庭儒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140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洪庭儒自願交付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2481公克,純質淨重6.78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洪庭儒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過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5月1日函檢附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
上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為
6.7882公克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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