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在同案被告管蓓不知情情況下盜用錦綉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管蓓等之印章、偽造署押而為本案不實增資變更登記,同案被告管蓓、管凈寧另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被告並非與錦綉公司之股東、會計負責人共犯上開罪名,自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不實驗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卻於驗資後匯回股款,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被告取得報酬或任何其他犯罪所得之確切證據,爰不宣告沒收。
㈡印文及署押: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謝競」之印文或署押,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各該印文或署押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新北市政府,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印文 卷頁位置 1 106年5月17日錦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他6698卷第45頁 2 106年5月12日修訂之錦綉公司章程 1、頁首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頁尾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3「股東姓名」欄盜蓋「管蓓」、「謝競」印文各 1枚 4、「公司印章」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6698卷第47頁 3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 1、頁中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2枚 2、「親自簽名」欄盜蓋「管蓓」、「謝競」印文各2枚、偽造署押各1枚 他6698卷第43頁 4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加蓋公司名稱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他6698卷第41頁 5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委託書 「委託人」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他6698卷第51頁 6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2枚、「管蓓」印文1枚 他6698卷第55頁 7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2枚、「管蓓」印文1枚 他6698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59號
被 告 洪志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3 樓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未經管蓓、管凈寧(原名「謝競」,管蓓、管凈寧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利用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受管蓓指示設立登記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5、下稱錦綉公司;
原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管蓓、管凈寧各出資10萬元】而取得錦綉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管蓓因故未急需使用錦綉公司而未取回錦信中信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之機會,於000年0月間未經管蓓、管凈寧同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由其所管理之聯合代書地政事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合中信帳戶)接續匯入200萬元(2筆)、20萬元至錦綉中信帳戶,充作管凈寧出資420萬元之股款業經繳納證明後,盜用錦綉公司、管蓓印章並偽造管蓓、管凈寧署押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詳如附表所示),向不知情之黃文宏會計師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錦綉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5月17日核准錦綉公司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20萬元變更為440萬元(管凈寧部分增資登記420萬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管蓓、管凈寧、新北市政府對錦綉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鈞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文偵訊供述 證明伊有提供聯合中信帳戶420萬元款項匯入錦綉中信帳戶充作管凈寧出資420萬元款項,惟否認係伊1人所為,辯稱:均係受管蓓指示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管蓓偵訊陳述、113年3月18日答辯狀 證明伊為設立登記錦綉公司有請被告協助,108年前錦綉中信帳戶都由被告處理,伊跟管凈寧實際於設立登記時出資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沒有同意就附表文件蓋用錦綉公司、伊之印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管凈寧偵訊陳述 證明伊沒有同意出名為本案增資登記420萬元事實。
4 106年5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0627號函 證明錦綉公司106年5月17日申請管凈寧增資420萬元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受理後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
5 錦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驗資款項係由聯合中信帳戶於106年5月12日接續匯入200萬元(2筆)、20萬元至錦綉中信帳戶後,另於同年5月15日分別再由錦綉中信帳戶接續匯回22萬8,000元、35萬元、217萬元至聯合中信帳戶;
於同年6月2日再由聯合中信帳戶匯入284萬1,000元、123萬9,000元;
同年月5日匯入200萬元、152萬元、嗣於翌(6)日匯出288萬元、87萬4,000元至聯合中信帳戶(當日餘額為3元、之後至108年12月31日即無交易紀錄)等事實。
6 聯合中信帳戶申登資料、聯合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查詢結果 證明聯合中信帳戶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為該事務所負責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在同案被告管蓓不知情情況下盜用錦綉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管蓓等之印章、偽造署押而為本案不實增資變更登記,同案被告管蓓、管凈寧另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被告並非與錦綉公司之股東、會計負責人共犯上開犯嫌,自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不實驗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上揭犯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印文 1 106年5月17日錦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2 106年5月12日修訂之錦綉公司章程 1、頁首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頁尾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3「股東姓名」欄盜蓋「管蓓」、「謝競」印文各 1枚 4、「公司印章」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 1、頁中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2、「親自簽名」欄盜蓋「管蓓」、「謝競」印文1枚、偽造署押各1枚 4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加蓋公司名稱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5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委託書 「委託人」欄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管蓓」印文各1枚 6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2枚、「管蓓」印文1枚 7 錦綉文化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盜蓋「錦綉文化有限公司」印文2枚、「管蓓」印文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