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4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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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竟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已遭變賣,故以變賣價格為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5千元認定之(詳偵卷第6反頁),且基於貫徹沒收制度,不扣除被告取得之成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
被 告 楊竣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8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麟於明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肉圓」之人所持有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肉圓」自余光前處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0月下旬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暱稱「肉圓」之人買受上開三星手機1支,後並於同年0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50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陳建彰(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余光前察覺上開三星手機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光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竣麟坦承上開三星手機1支為其朋友所竊取,且以500元向暱稱「肉圓」之人買受後再轉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光前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三星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持三星手機1支(型號:A53)販售與證人陳建彰之事實。
4 證人簡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簡進豪於蝦皮上以6162元購買上開三星手機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竣麟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犯行,而本案亦未查得被告有何輛竊取本案手機之具體證據,例如:監視器影像畫面、生物鑑識跡證等,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自難遽入被告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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