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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細長,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惟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不到20歲,年紀輕輕,竟不學習一技之長,或腳踏實地工作賺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本件為未遂,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有被告之偵查供述為憑(偵卷第21頁背面)。
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85巷內、由廖勝弘經營之洗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停車場內投幣機鎖頭,欲竊取投幣機內款項,惟其破壞鎖頭後,因警報作響,遂倉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廖勝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勝弘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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