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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吳青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聖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青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聖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吳青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文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李文聖與告訴人楊甯絜為前男女朋友,於分手後,被告李文聖竟在未獲楊甯絜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與被告吳青玟共同冒用楊甯絜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實有不該。
唯念及其2人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檢討之意。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李文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因為本案,在去年被公司開除,收入只有17萬元,被告吳青玟陳稱目前還是學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㈠查被告李文聖前於112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之前案紀錄表)。
被告吳青玟則為初犯(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之前案紀錄表)。
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本院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避免被告2人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並達到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照2人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李文聖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吳青玟則應支付1萬元。
如被告2人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青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與吳青玟為情侶關係,楊甯絜則為李文聖之前女友,李文聖與楊甯絜於交往期間內,曾由楊甯絜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並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李文聖使用。
嗣李文聖與楊甯絜分手後,李文聖與吳青玟均明知其等以楊甯絜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留存聯絡電話更改事宜,未獲楊甯絜之同意或授權,李文聖亦明知其以楊甯絜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亦未獲楊甯絜之同意或授權,仍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聖與吳青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聖致電台灣之星客服專線,表明欲更改本案門號留存之聯絡電話,再由吳青玟於通話過程中與客服人員對話,表示自己為楊甯絜本人,且授權李文聖更改留存聯絡電話,李文聖遂將原留存之楊甯絜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刪除並變更為吳青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嗣再更改為本案門號,以此等方式共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楊甯絜無從自台灣之星處收受關於本案門號之通知,足生損害於楊甯絜。
(二)李文聖又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承前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網站,並以楊甯絜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辦理本案門號合約續約,致楊甯絜須繼續承擔本案門號所生債務,足生損害於楊甯絜。
二、案經楊甯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2人為情侶關係,告訴人則為被告李文聖之前女友,被告李文聖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內,曾由告訴人提供自己名義擔任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並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被告李文聖使用之事實。
2、被告2人於112年3月20日,先由被告李文聖致電台灣之星客服專線,表明欲更改本案門號留存之聯絡電話,再由被告吳青玟於通話過程中與客服人員對話,表示自己為告訴人本人,且授權被告李文聖更改留存聯絡電話,被告李文聖遂將原留存之告訴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刪除並變更為被告吳青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嗣再更改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被告李文聖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至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網站,並以告訴人個人資料辦理本案門號合約續約之事實。
2 被告吳青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2人為情侶關係,告訴人則為被告李文聖之前女友,被告李文聖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內,曾由告訴人提供自己名義擔任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並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被告李文聖使用之事實。
2、被告2人於112年3月20日,由被告李文聖致電台灣之星客服專線,表明欲更改本案門號留存之聯絡電話,再由被告吳青玟於通話過程中與客服人員對話,表示自己為告訴人本人,且授權被告李文聖更改留存聯絡電話,被告李文聖遂將原留存之告訴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刪除並變更為被告吳青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嗣再更改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李文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2人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留存聯絡電話更改事宜,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李文聖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5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文及檢附之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各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臺灣之星網路門市訂單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法大字第112154400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法大字第113020717號函文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吳青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文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青玟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被告李文聖共同以告訴人楊甯絜名義辦理本案門號合約續約,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觀諸卷附臺灣之星網路門市訂單明細,可見該訂購人留存之宅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核與被告李文聖之居所地址大致相符,而無其他資料與被告吳青玟有涉;
又參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法大字第112154400號函文,亦可知用戶僅須輸入身分證字號資料即可進行網路續約,堪認該身分驗證流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更改本案門號留存聯絡電話部分有所不同,無須由其他女性偽裝為告訴人本人以與客服人員進行應答與授權,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青玟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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