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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0號、第17871號、第180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旺皮鞋店」內,竊取店員林高月枝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印鑑章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2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99號「金和鹹粥餐飲店」內,竊取店員王泳怡所有之藍綠色大象背包1個(內有水藍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3月2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蔡美玉經營之「中華玉坊」內,竊取蔡美玉所有之水晶1串(108顆白水晶,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高月枝、王泳怡、蔡美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月枝、王泳怡、蔡美玉於警詢時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高月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及證物袋)。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807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及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5,000元;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藍綠色背包、水藍色短夾各1個、現金4,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高月枝、王泳怡,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白水晶1串,已扣案並由告訴人蔡美玉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林高月枝、王泳怡分別遭竊之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行照、駕照、提款卡等物,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上開印鑑章、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消費之用,如經告訴人林高月枝、王泳怡申請補發,原印鑑、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綠色背包、水藍色短夾各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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