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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繹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記帳桌曆壹本、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賭場帳冊1本」之記載更正為:「記帳桌曆1本」;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扣押物品表、刑案現場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記帳桌曆及現金照片共4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賭客現場位置圖1份」、「被告吳錫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記帳桌曆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本案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1月之科刑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吳錫泰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而於112年12月14日上開地點提供予黃菊珠、林秀燕、許庭瑄以麻將為賭,吳錫泰並與黃菊珠、林秀燕、許庭瑄約定每次自摸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元與吳錫泰,每將至多收取4次共2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營利,吳錫泰於是日並和黃菊珠、林秀燕、許庭瑄對賭。
嗣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在上開地點扣得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場帳冊1本等物(下合稱扣案物,賭資3,71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錫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有向自摸者收取每次50元之抽頭金,扣案物為伊所有等事實 2 證人黃菊珠、林秀燕、許庭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地點予其等賭博,並與其等約定若自摸須交付50元給被告等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019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又扣案物中關於抽頭金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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