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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以徒手及持裝有熱水之熱水壺攻擊之方式彼此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後側鈍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上臂、左肘、左臉、左側頭皮等多處二度燙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甲○○先後以徒手及裝有熱水之熱水壺毆打乙○○頭部,致乙○○遭熱水壺內之熱水澆淋,因此受有左上臂、左肘、左臉及左側頭皮二度燙傷(約2.5%體表面積)等傷害;
乙○○隨即以徒手毆打甲○○頭部,甲○○因此受有頭部後側鈍傷之傷害」;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乙○○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補充為:「乙○○傷勢照片2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先後以徒手及熱水壺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係同事,僅因飲酒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致雙方身體均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對方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熱水壺,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員工宿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與乙○○遂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裝有熱水之熱水壺攻擊之方式彼此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後側鈍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上臂、左肘、左臉、左側頭皮等多處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自承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乙○○,亦有被被告乙○○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自承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甲○○,亦有被被告甲○○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乙○○現場照片2張、現場熱水壺照片2張 1、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彼此互毆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所使用之熱水壺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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