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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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鶯歌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鶯歌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要變賣還債),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電線39綑,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水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4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與游堃煥(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鶯歌區龍五路與鳳五路口新月工地內,由游堃煥負責把風,李忠隴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水電負責人黃水德所管領之電線39綑(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後因工地保全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李忠隴,並扣得電線39綑及李忠隴所有之老虎鉗1把。
二、案經黃水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忠隴坦承上開與游堃煥一同竊取電線39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老虎鉗竊取上開電線39綑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游堃煥共同行竊,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老虎鉗1把,係被告李忠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9綑業已返還告訴人黃水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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