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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喆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夫妻」,補充為「前夫妻(民國111年6月8日離婚)」;
第5行「胡靜婷心生畏懼」,補充為「胡靜婷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看到訊息後心生畏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之問題,竟一時衝動,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陳楷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喆與胡靜婷為前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故生爭執,陳楷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胡靜婷,以此加害胡靜婷生命、身體之言論告知胡靜婷,致胡靜婷心生畏懼。
二、案經胡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胡靜婷,且一般人見聞附表所示之訊息會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靜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見聞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楷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12月7日16時16分許 可憐見不得人好,妳繼續燒,看誰硬。
2 111年12月7日16時18分許 誰比較瘋,亂燒話妳站不住腳你知道嗎。
3 111年12月7日16時21分至23分許 看要叫誰出來講,妳最好記得,妳打給誰亂燒話,可憐見不得人好,黑的白的我都跟妳玩沒關係。
4 111年12月7日16時37分許 要弄到不這麼難看,我陪妳玩,要拚都來。
5 111年12月8日2時49分許 我是不怕啦,但妳保重,出入平安慢慢燒。
叫人啊馬上,黑的白的我們一起玩,我先去報案,證據有了謝謝,再來20分鐘後,妳家門口集合。
6 111年12月8日3時5分至51分許 2位香爐自重。
7 111年12月8日3時5分至51分許 我們來看看過幾天會發生甚麼事。
別忘記了,我會開家門喔,準備飽點。
等我馬上到。
近期少出門喔。
會有颱風喔,注意安全。
8 111年12月8日4時許 還請那個台中躲上來台北的鍵盤俠出來面對阿,時間約起來阿,社會事你們還太淺了,看誰要挺你們,來吧我準備好人了。
不出來解釋,最近天氣變天,出門注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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