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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50m電焊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前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4時13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由廖國興管理、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37巷14弄內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長度約50m電焊線3條(價值新臺幣23,25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廖國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廖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詹前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8至13、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之累犯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於工地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掃地工作已達2年、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長度約50m電焊線3條,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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