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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未成年之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成年人,且被告明知少年甲未滿18歲(偵卷第7頁),卻仍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3盒,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王某(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下稱少年甲)為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5時1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撿寶趣娃娃機店,由少年甲負責把風看守,並由乙○○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娃娃機檯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共約新臺幣3,100元)得逞後逃逸,再將竊得公仔銷售與他人。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少年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公仔遭人竊取等事實 4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少年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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