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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8、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成哲明知其斯時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37分許,使用台灣大車隊APP之叫車服務呼叫計程車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蔡喜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蔡喜銘表示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附近,致蔡喜銘陷於錯誤,誤信周成哲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待蔡喜銘依周成哲指示將其載抵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附近後,周成哲又向蔡喜銘表示欲繼續搭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青山路等處,待蔡喜銘將周成哲載返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附近下車時,周成哲佯以街口行動支付車資多次均未成功交易,遂向蔡喜銘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將於明日補付車資,且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蔡喜銘,致蔡喜銘誤信為真,未先向周成哲收取車資即讓周成哲下車離去,周成哲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不法利益。
嗣周成哲一再推託且拒接電話,蔡喜銘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42分許,使用超商叫車系統呼叫計程車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民生店前搭乘陳啟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陳啟宗表示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因路途遙遠,陳啟宗乃要求周成哲出發前先匯款4,500元以完成交易,詎周成哲竟以不實之轉帳匯款手機截圖向陳啟宗佯稱其已匯款,致陳啟宗陷於錯誤,誤信周成哲已給付車資,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將周成哲載往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32巷與福安路口後讓其下車離去,周成哲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4,500元之不法利益。
嗣陳啟宗查詢銀行帳戶發覺並無4,500元之入帳紀錄,始知受騙。
案經蔡喜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啟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周成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喜銘、陳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111年11月26日臺灣大車隊派車紀錄、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4318號偵查卷第11、13頁)、告訴人陳啟宗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偵查卷第15至16、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詐術詐得免付車資而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詐得價值各1,050元、4,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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