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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貳根(淨重壹點伍肆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捌貳伍公克)、愷他命粉末壹包(淨重陸點陸玖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陸伍零貳公克,純質淨重伍點伍肆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拾陸點捌玖陸參克,總純質淨重:拾壹點壹捌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板橋分局後埔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正背面)。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時許,至112年8月9日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吸收。
而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之前案紀錄表),爰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累犯: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
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皆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愷他命香菸2根(淨重1.5415公克,驗餘淨重1.4825公克)、愷他命粉末1包(淨重6.6941公克,驗餘淨重6.6502公克,純質淨重5.549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91頁、第94頁)。
核均屬違禁物無訛;
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8963克,總純質淨重:11.186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1支(即含白粉之吸管1根),雖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91頁)。
惟施用第三級毒品,依目前法律規定,並不構成犯罪,故該愷他命吸食器1支,難謂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已使用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經送驗,難認與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見偵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realme牌手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強調並非伊所有(偵卷第13頁背面、第51頁)。
且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亦未見其中有何聯絡購毒資訊或圖片(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爰不宣告沒收此realme牌手機。
另一支Apple iPhone 13 mini手機,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雖經擷取出6張以透明夾鍊袋包著結晶體的黑白照片(偵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然僅憑此照片,尚難證明照片中物品是毒品,該報告亦未擷取到被告購毒訊息,遑論單純持有毒品之照片,並不違法,爰亦不宣告此iPhone手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86號
被 告 黃玟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嘉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村路某處,向綽號「冬冬」之年籍不詳者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根(總淨重:1.5415克)、愷他命粉末1包(淨重:6.6941克,純質淨重:5.549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9日0時53分許,因黃玟嘉駕駛該車違規停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點鈔機1檯、粉末(含利度卡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
2 現場查獲毒品照片、員警密錄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愷他命香菸2根、愷他命粉末1包,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均屬違禁物無訛;
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8963克,總純質淨重:11.1864公克),屬違禁物無訛,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手機2支,經鑑識內毒品相關照片,應係被告用於購入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玟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村路某處,向綽號「冬冬」之年籍不詳者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8963克,總純質淨重:11.186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根(總淨重:1.5415克)、愷他命粉末1包(淨重:6.6941克,純質淨重:5.5494公克),並將毒品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出售。
嗣於112年8月9日0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該車違規停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為警查獲,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手機2支、點鈔機1檯、粉末(含利度卡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雖遭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及點鈔機,然就扣案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均非鉅,亦未見相關分裝袋、磅秤等用以分裝毒品以販售之物,又扣案手機內亦未見有何具體約定販售毒品之相關訊息,此有手機鑑識報告在卷可參,是要難逕認被告確有何意圖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所吸收,而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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