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欄編號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見偵字第36855號卷第27-29頁」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誤導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
被 告 郭佳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郭佳薇與謝慎展(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郭佳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0時11分許,搭乘謝慎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板城路口時,謝慎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姚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釩融,謝慎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釩融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車禍發生後,郭佳薇竟意圖使謝慎展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向承辦員警虛偽供稱其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謝慎展,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謝慎展方為實際駕駛人。
(二)郭佳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0時54分許,在吳佳穎所經營並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寵物美容店內,徒手砸毀店內美容推車、美容器具、寵物專用吹風機、櫃台玻璃容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佳穎。
二、案經吳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毀損店內物品之過程。
3 另案被告謝慎展於偵訊中之供述、切結書影本 證明另案被告謝慎展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方為實際駕駛人之事實。
4 證人簡釩融、姚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交通事故情狀。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佳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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