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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蘆洲」,更正為「新莊」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女友發生爭吵,告訴人即警員蔡景昇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竟攻擊告訴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周啓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倫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與中港路路口,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蔡景昇獲報到場處理。
周啓倫明知蔡景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由警介入,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景昇之臉部,致蔡景昇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蔡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景昇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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