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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財
輔 佐 人 蕭嘉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蕭添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萬5,000元」,更正為「1萬4,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扣除發還告訴人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其餘侵占之物,除前開金額外,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領據目錄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
被 告 蕭添財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添財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4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前,見葉俊麟所有之黑色Bape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VISA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鑰匙1把,下合稱本案遺失物)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遺失物拾起而侵占入己。
嗣葉俊麟發現本案遺失物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將黑色Bape斜背包1個,及內含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VISA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卡1張、現金5,000元、鑰匙1把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本案遺失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被告與本案遺失物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本案遺失物中亦包含告訴人所有之香水1瓶等情,然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均未見得本案遺失物中含有告訴人所有之香水,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陳:伊後來發現遺失的斜背包中沒有放香水等語,已難認定被告有侵占香水1瓶之舉,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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