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8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53 號、第22300 號、第22861 號、第23332 號、第23778 號、第240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程錫善於113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3 所竊物品欄所載之「內有證件」,應更正、補充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提款卡及悠遊卡等物」。

貳、審酌被告程錫善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尚無其對告訴人邱信銘、張晉綸、游俊益、楊國淞、徐慧玲及被害人吳瑩峰(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合理賠償之憑據,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部分,衡酌被害人吳瑩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及卷附相關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定遭竊現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特予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 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一 黑色PUMA側背包一個(內含身分證一張、殘障手冊一冊、健保卡一張、悠遊卡一張、殘障乘車證一張及現金三萬七千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現金三萬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身分證一張、現金二萬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吳瑩峰之物。
四 筆記型電腦一台及現金二千七百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五 淡紫色包包一個(內含一個黑色長夾、一個黑色短夾、一個黑色零錢包、三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美金二十一元、現金三千八百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六 銀寶善存一罐(價值一千二百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9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或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土城、中和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信銘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告訴人張晉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4 被害人吳瑩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5 告訴人游俊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6 告訴人楊國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7 告訴代理人鐘郁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邱信銘 113年2月20日1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黑色PUMA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殘障手冊1冊、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殘障乘車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 2 張晉綸 113年3月14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安全帽店 收銀台內現金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861號 3 吳瑩峰(未提告) 113年3月19日14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黑色背包1個(內有證件、現金約2至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 4 游俊益 113年3月26日1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2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32號 5 楊國淞 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淡紫色包包1個(內含1個黑色長夾、1個黑色短夾、1個黑色零錢包、3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戶口名簿、美金21元、現金3800元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 6 徐慧玲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諾亞健保藥局」 銀寶善存1罐(價值1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9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