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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4日」,均更正為「1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子彈1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49號
被 告 柳志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柳志謙將上開車輛借與不知情之友人王奕彥(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112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奕彥違規停車於該處,遂上前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車輛內查獲子彈1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奕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車輛平日確係被告在使用,證人係向被告借用該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搜索上揭車輛時,查獲被告持有上揭扣案子彈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6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採樣鑑定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非違禁物,不另請宣告沒收),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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