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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洪緯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399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20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與洪竹瑩係兄妹。
緣洪緯明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28分許前之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處內,未經其母陳素梅之同意,即自陳素梅皮包內取走洪竹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洪竹瑩交付予陳素梅使用,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
洪緯明所涉親屬間竊盜犯嫌,未經告訴),嗣洪緯明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元氣門市內,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並持上揭洪竹瑩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刷卡之方式 ,
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99元,致該門市店員誤認洪緯明係有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刷卡結帳,足生損害於洪竹瑩、上開門市及中國信託銀行。
嗣經洪竹瑩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竹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緯明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洪緯明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信用卡刷卡消費3,399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竹瑩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素梅於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陳素梅之同意,即取走證人洪竹瑩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洪竹瑩信用卡款爭議聲明書、冒用明細各1份。
2.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元氣門市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洪竹瑩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39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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