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9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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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張詔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竊得告訴人邱彥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提領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及盜用告訴人之金融卡冒領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計1萬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金融卡純屬個人提款之用,且告訴人已辦理掛失(見調偵卷第15頁),扣案卡片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張詔淵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淵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應邱彥臻之邀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居處(地址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23時起至同年8月1日0時止期間內某時,在上址邱彥臻房間內,徒手竊取邱彥臻放置化妝桌上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月1日11時17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持其所竊得邱彥臻本案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地區農會ATM,輸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假冒邱彥臻本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8000元,將現金花用完畢。
嗣經邱彥臻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庭扣得張詔淵主動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
二、案經邱彥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淵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邱彥臻本案提款卡後,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邱彥臻帳戶內款項1萬3000元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彥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和地區農會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20102931號函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光碟片 佐證被告持本案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邱彥臻名下上開帳戶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邱彥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於竊得邱彥臻本案提款卡後盜領告訴人邱彥臻名下上開帳戶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 5 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本案提款卡後盜領現金,且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新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竊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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