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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519號、第5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紹豐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紹豐(下稱被告)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司增資是真有其事,而非單純「紙上作業」,而依公司法第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是以資本額可以是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貨幣債權,甚至是勞務,則所謂資本額收足是如何個收足法?㈡又被告雖然違反公司法規定發還股東已繳納之股款,但對於國家或社會安全或經濟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微乎其微,趨近於零,其犯行並未造成崴群公司發生營運上困難或虧損,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
㈢本件增資變更登記之崴群公司仍在營業中,因公司法規範的不足與缺陷,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雖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仍屬過重,請參考柯羽姮違反公司法案件之量刑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科以更輕之刑度,並且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至其抵繳之數額依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辦理,而公司收足股款後,自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93年4月1日商字第09302044230號函參照)。
是以被告欲以現金以外為出資,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非於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後,而將資金領出。
是以被告所稱,資本額可以是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貨幣債權,甚至是勞務,則所謂資本額收足是如何個收足法,容有誤解。
㈡、又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資本充實原則,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而所謂資本三原則,係著眼於公司管制應保障債權人及股東利益,以維護交易市場安全,而區分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以及資本不變原則。
所謂資本確定原則,為公司之資本總額應於章程中確定,並應於設立時確保公司有足夠資產以供營運;
資本維持原則,則是公司於存續期間應維持至少約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資產,是以公司不容許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之用。
是以被告所稱,其犯行並未造成公司發生營運上困難或虧損,所生之損害輕微,仍違背上開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以及資本不變原則。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審酌原審卷內之相關事證,原審判決以被告故意以自己之財產及向柯羽姮借款之金錢供崴群公司該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崴群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違反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意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個人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於柯羽姮違反公司法案件之量刑有期徒刑3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因其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犯罪之間接正犯,而被告則為公司負責人,角色不同,是被告所指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並達到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19號、第57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0年6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16日」;
倒數第5至4行「自上開A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柯羽姮指定之江艷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上開A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柯羽姮指定之江艷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紹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
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
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
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
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
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
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
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查崴群公司為有限
公司,業經公司設定登記,董事1人,由被告擔任董事,
有崴群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7519號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為崴群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崴群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之用,竟以自己
之財產及向柯羽姮借款之金錢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
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非但違反公司
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
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投資
標案,但後來沒有拿到標案),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19號
111年度偵字第57160號
被 告 吳紹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豐為崴群科技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柯羽姮先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予吳紹豐,吳紹豐再於110年6月1日、6月2日分別將1,700萬元、1,00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將上開1,700萬元、1,000萬元,分別於6月1日、6月2日轉帳存入崴群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吳紹豐並將上開A帳戶之存款證明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榮鑫會計師事務所徐仲榮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嗣吳紹豐於110年6月2日持前開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崴群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崴群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將上開增資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吳紹豐在驗資完成後,於110年6月3日自上開A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柯羽姮指定之江艷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6月3日、6月4日、6月7日,分別以現金提領各500萬元(共提領1,50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南崁區之不詳地點,將其中800萬元現金歸還予柯羽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豐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崴群公司之所以增資,是因為要投標一個上市公司的工程案件才增資,但後來因為疫情關係而停擺沒有投標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有向柯羽姮拿取2,000萬元並用以增資,且後續並未將上開增資款項作為崴群公司營運用途,而係將款項悉數歸還柯羽姮,況被告所稱投標之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無法說明標案細節,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證人柯羽姮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以投資標案為由邀證人投資,證人因此於110年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後來有將2,000萬元歸還與證人。
其中1,200萬元係以證人前媳婦江艷瓊之帳戶收取之;
另800萬元由證人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華南銀行向被告收取現金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崴群科技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崴群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崴群公司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江艷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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