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上,1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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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峻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

惟上開案件,與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B案),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C案),(前開A、B、C案)經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A案所處之徒刑,形式上雖於110年1月19日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嗣後既於112年8月25日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被告於110年底至111年初犯本案詐欺罪當時其前所犯A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於起訴書或原審皆無任何表示意見,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原審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等云云。

三、經查: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非,足見其刑罰感受力較為薄弱,本於特別預防的法理原則,非加重其刑不足促使其覺醒,並兼顧社會防衛機制之效果呈現。

因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項。

合先說明。

㈡、而數罪併罰案件,雖然應該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僅屬於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的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複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並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不變的基礎事實。

但裁定前倘若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亦可肯定。

㈢、查原審以被告前曾受有如上A案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以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誤,復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A案外)前有詐欺前科,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膚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程序進行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委由其母與告訴人林威丞、被害人徐育信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於原審時亦與告訴人許奕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12年10月11日上營字第1120000293號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及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違法、失當。

被告雖以上開A案,因與B、C案更定應執行之刑,而認A案未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執行完畢,惟查A案既已於法院裁定與B、C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執行完畢(即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無違,於本案當然構成累犯,不生疑義。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又原審衡酌被告A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況原審係依被告同意之簡易判決處刑為訴訟之進行,即便無檢察官參與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受訴之原審法院仍得視個案情節裁量,依職權調查審認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為處刑,本案檢察官亦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幾經斟酌取捨論以累犯,並無不合。

據上,因認被告以上述理由稱其不成立累犯,不應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觀之前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審酌均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峻毅前因詐騙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廖峻毅前因詐欺取財案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8、19、23行「乙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屋」;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12行「甲屋」之記載均更正為:「乙屋」;
證據清單一、二編號1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廖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威丞、許奕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林威丞及被害人徐育信之收據、被告與柯正道就甲屋簽立之租賃契約各1份」、「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2次詐取告訴人林威丞、被害人徐育信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林威丞、被害人徐育信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詳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委由其母與告訴人林威丞、被害人徐育信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許奕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12年10月11日上營字第1120000293號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偵查卷第2頁;
本院審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及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13萬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徐育信、告訴人林威丞、許奕俊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或部分賠償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上述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因詐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多次以「假冒房東出租房屋」手法,涉有詐欺取財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為下列行為:
㈠廖峻毅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甲房屋),係其於110年12月29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向柯正道所承租,租期為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其並非所有權人,且房東未同意轉租予他人,也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到林威丞與徐育信張貼要找租屋處之文章,遂以LINE暱稱「Andy Liao」之帳號,發送訊息予林威丞與徐育信,先向林威丞與徐育信佯稱可以租給林威丞與徐育信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乙房屋),林威丞與徐育信於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會同廖峻毅至乙房屋看房後,林威丞與徐育信因此陷於錯誤,林威丞與徐育信就當場給付9萬元定金給廖峻毅,並當場簽立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為111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然嗣於111年1月10日廖峻毅又傳訊息給林威丞,佯稱:「要搬家很麻煩,我新買一棟房子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即甲屋),你直接搬進去住...」云云,林威丞與徐育信就於111年1月11日搬入乙屋,改約定租賃乙屋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又佯稱若一次性給付1年份租金連同前面已經給付9萬元外,再給付26萬元就可以享有抵掉1萬4,000元之優惠,林威丞與徐育信因此再一次性給付26萬元給廖峻毅。
然廖峻毅從111年3月起就沒有繳納租金給柯正道,柯正道再於111年5月5日21時許至乙屋查問,林威丞與徐育信始悉受騙。
㈡廖峻毅明知乙屋係其向他人承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到許奕俊張貼要找租屋處之文章,遂以臉書暱稱
「Andy Liao」之帳號,發送訊息予許奕俊,佯稱可以將乙屋臥室一間出租給許奕俊,許奕俊會同廖峻毅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乙屋某臥室看房後,許奕俊因此陷於錯誤,當場與廖峻毅簽立租約,租金為每月9,500元,租期為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許奕俊並當場給付一整年房租11萬4,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1萬9,000元共計13萬3,000元現金給廖峻毅,然廖峻毅隨後一、二週某日,又將甲屋整層再轉租給別人,並又向許奕俊佯稱:「舊房客說要再承租一年,你無法入住」云云,許奕俊再因此找到真正甲屋所有權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奕俊、林威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甲屋係向柯正道承租、一開始租給林威丞與徐育信的房子是乙屋,後來有請林威丞與徐育信搬到甲屋,有於上開時、地向林威丞與徐育信收取上開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正道即甲屋所有權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林威丞就乙屋簽立之租賃契約 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 31日一開始確係出租乙屋給告訴人林威丞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等判決 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遭左列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乙屋係向他人承租、有於111年1月25日在乙屋向告訴人許奕俊收取上開現金、於111年1月25日過後1、2週某日,又將乙屋整層出租給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奕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許奕俊就乙屋簽立之租賃契約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奕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等判決 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遭左列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三、
㈠核被告廖峻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情,然本股檢察官認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等情,在被告也不爭執累犯的狀況下,實無須再另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向本署執行科調閱上開指揮執行之資料後浪費人力影印諸多文件再附卷,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刑度。
㈣末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㈤至林威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林威丞尚有於111年3月11日以告訴人林威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詳卷,末四碼:0851號)匯款3萬3,000元給被告乙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情,然查,觀之告訴人林威丞警詢筆錄,告訴人林威丞供稱:這筆3萬3,000元是被告跟我借的錢...等語,是既然是經過告訴人林威丞評估後才借給被告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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