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懷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44、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規定,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
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狀送交法院無關,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懷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被告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執行,該監所適位在法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送達判決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2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1月13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
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非經由監所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