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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李菲妍
送達代收人 楊鈞喬
被 告 鄭呈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在案,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上訴書狀,現尚未繫屬至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簡易判決判決日(112年11月15日)後、繫屬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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