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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幫助洗錢等行為受有損害,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則係於刑案判決後之113年4月3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酌,則此部分於刑事程序中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即不在起訴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是原告於本案判決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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