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顏建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書狀雖載為「民事告訴狀」,惟觀諸其主旨欄已載明係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說明欄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旨,堪認其真意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書狀上本院所蓋印之收狀戳及收狀時間可稽,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