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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素瑄
(即具保人)
被 告 陳一湛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原限制
住居處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陳明變更處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一湛妨害自由案件(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陳一湛所涉108年度調偵字第3178號(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13年5月13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因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處罪刑後,尚未確定,有被告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本件具保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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