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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力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定。
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如無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二、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案件之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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