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聲,2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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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晏承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並非主動願意去幫助犯罪,是被脅迫的,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4月17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戶籍址(嗣於113年4月26日遷移至三重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桃園市○○區○○○村00號3樓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年月22日分別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以上業經調閱本案卷核閱屬實。

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上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20日,故本案上開判決業於113年5月28日判決確定後送執行,並於同年6月28日執行分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遲至於113年7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日期章戳存卷可考,其上訴狀亦未陳明其遷移至其他住居所,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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