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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宗澐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准予發還鄒宗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宗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1具,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行動電話1具。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處罪刑在案。
該案固經警方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具,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
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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