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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維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曾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現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判處罪刑在案,雖未就扣案之現金4萬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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