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聲,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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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碧娥
被 告 駱繹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高廷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詳車手於同日10時52分許至11時3分許,以ATM提領方式,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計50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詐騙贓款50萬元交予被告駱繹弘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相關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收取、為警查扣之現金中,應包含聲請人所匯款項,然考量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為警查扣之現金,其中4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內,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然上開扣案物40萬元,既屬得沒收之物,即有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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