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聲更一,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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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47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建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物品,經檢察官依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起訴,本院依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示之手機及證物(即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其他一般物品手機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未予宣告沒收,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為警搜索,並扣押含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機殼等證物一批。

嗣經警將聲請人、潘成豪以涉犯持有毒品罪嫌,另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以涉犯詐欺罪嫌移送偵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潘成豪之毒品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處分命令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機殼。

另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3人依加重詐欺罪以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處分命令書、起訴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係將當日搜索扣押所得之全部物品(包含多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毒品、手機),同列在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上,但聲請人僅受毒品案件移送,並未因詐欺案件受偵查,亦有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警方未依各被告之犯罪分別製作扣案物品清單,而將其所有之手機、機殼等物,同列在詐欺案件之證據清單上。

而詐欺案件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包含本件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機殼,然系爭證物仍屬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詐欺案件之相關證據。

但丁柏崴、潘成豪所涉上開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7日分別判決(余彥輝通緝中),上開判決並未就上開手機、機殼等物宣告沒收,故扣案物品清單中之手機、機殼等物,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似與詐欺案件之成立與否無關,亦顯非違禁物,復非屬犯罪所得之物,應無不得發還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其他一般物品手機殼 劉建宏 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示之手機及證物(見本院審聲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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