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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67、6768、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庭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煥庭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林煥庭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或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門號,該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原良」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取得該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日期,以如附表一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一帳號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
復於如附表一時間,以如附表一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時間,前往購買如附表一之遊戲點數,並以通訊軟體,翻拍傳送點數卡序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並遭詐騙集團將點數存入如附表一之遊戲橘子帳號。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發現上開遊戲點數卡,係儲值至以林煥庭手機門號通過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始悉上情。
(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陳浩授權或同意,冒用陳浩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於111年7月17日17時15分(起訴書漏載日期,日期詳偵40108卷第123頁),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公司帳戶)。
並以林煥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驗證碼並認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浩之資料,以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
足生損害於陳浩,及一卡通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後因陳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陳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煥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附表一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㈡附表一告訴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2083967號書函及所附被告林煥庭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偵40108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法大字第112099017號書函及所附被告林煥庭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偵50841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㈤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認證流程暨交易明細(偵緝6767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㈥告訴人陳浩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緝6767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㈦告訴人陳浩之警詢證詞(偵緝6767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㈧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緝6767卷第87頁)。
㈨一卡通公司帳戶註冊流程、本案一卡通公司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緝6767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㈩告訴人陳浩之報案資料(偵緝6767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被告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5號檢察官起訴書(偵40108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之GASH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之用途,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不詳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在一卡通公司網站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輸入告訴人陳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及輸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相關電磁紀錄均表示,該不詳之人欲冒用告訴人陳浩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被告一次交付2個手機門號,造成5個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經查證,就輕率將手機門號交給「劉原良」,使「劉原良」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遊戲點數,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6萬5,000元),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簿幫助詐欺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95號提起公訴(見偵40108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應知隨意提供銀行帳簿或手機門號,都會被用來詐欺或洗錢。
其嗣後再犯本案,已難謂無辜受騙。
惟其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主張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固非無見。
惟本院認為,與其他人頭帳簿案,動輒上百萬的詐騙金額相較,本件僅6萬5,000元,難謂情節嚴重。
應認處以適當之刑即可。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查筆錄陳稱,把2支手機門號給「劉原良」,「劉原良」沒有給錢等語(偵緝6767卷第33頁至第35頁)。
遍查卷內,亦查無被告收受報酬之確切證據。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騙取相當於6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考量被告在本案只提供手機門號,並未保有那些遊戲點數,因認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然本案各被害人,仍能另依民事法律規定,對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手機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日期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君翔 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分許 korteshiy 112年1月20日19時許 假交往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7號) 2 鄭凱鴻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 theneytadcg 112年3月14日2時24分許 假交往 112年3月14日2時54分許至同日2時56分許間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8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 3 廖正錞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假交往 112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間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9號) 4 謝龍春 112年2月16日17時53分許 假交往 112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54分許間 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9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楊君翔 楊君翔之警詢證詞 偵40108卷第45頁至第50頁 楊君翔之報案資料 偵40108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第67頁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40108卷第31頁、第33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40108卷第43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4張 偵40108卷第6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108卷第63頁至第64頁 2 鄭凱鴻 鄭凱鴻之警詢證詞 偵50841卷第6頁正背面 鄭凱鴻之報案資料 偵50841卷第15頁正背面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50841卷第7頁至第8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5張 偵50841卷第10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50841卷第14頁背面 3 廖正錞 廖正錞之警詢證詞 偵59767卷第7頁至第8頁 廖正錞之報案資料 偵59767卷第4頁、第22頁、第23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59767卷第11頁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59767卷第12頁、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9767卷第16頁至第18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2張 偵59767卷第19頁 4 謝龍春 謝龍春之警詢證詞 偵74089卷第11頁至第12頁 謝龍春之報案資料 偵74089卷第29頁至第33頁 GASH POINT點數卡收據2張 偵74089卷第15頁 交友APP「Blued」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74089卷第17頁 「陳小義」之LINE首頁擷圖1張 偵74089卷第1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74089卷第21頁至第27頁 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 偵74089卷第19頁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74089卷第35頁、第37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4089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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