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1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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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艾蒙明知其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3時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下稱UT聊天室),以暱稱「執商」公開刊登文字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

嗣宋朝聖於112年8月27日3時許瀏覽UT聊天室發現該販賣毒品之訊息,遂與暱稱「執商」之陳艾蒙交談,後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Mr.Chen」之陳艾蒙接洽購買毒品事宜,陳艾蒙向宋朝聖佯稱所欲出售毒品價格後,宋朝聖因而陷於錯誤,與陳艾蒙議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凱悅YES KTV中壢店」前交易。

陳艾蒙隨後以「呼叫小黃」APP聯繫不知情之司機高偉翔,指示其於同日5時許至上開地點將包裹1個(內有以紙盒包裝不含毒品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0.9531公克】、洗面乳1罐)交付宋朝聖並收取價金,嗣後宋朝聖與高偉翔改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碰面,高偉翔即將上開包裹交付宋朝聖,宋朝聖當場拆開包裹取走盒裝物品後,未支付費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高偉翔遂再聯繫宋朝聖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廣義街26巷口交付款項,惟宋朝聖發現包裹盒裝物內之淡黃色晶體1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將上開包裹交還高偉翔後離去,陳艾蒙始未得逞。

嗣高偉翔發現上開包裹內有疑似毒品之淡黃色晶體,於同日8時45分許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淡黃色晶體1包、洗面乳1罐交付警方扣案。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2巷35號陳艾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273.97公克,上開淡黃色晶體由此分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翔、宋朝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2年8月27日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6張、證人高偉翔與被告、宋朝聖之手機通聯紀錄2張、112年10月5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1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82頁、第83頁;

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偉翔實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宋朝聖察覺受騙未交付價金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欺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詐得他人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為警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各1支,均非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

其餘不明結晶物1包(毛重3.7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依卷內事證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4437公克)、洗面乳1罐(即本案包裹內容物) 高偉翔於112年8月27日交付警方扣案之物 2 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73.91公克)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為警扣案之物,編號1所列淡黃色晶體1包係由此分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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