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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玉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而其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受不知情之阮明泰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僱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載運該處拆除過程所產生之廢木材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112年4月13日20時17分許,余玉仁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文化一路1段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證人阮明泰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1份(偵卷第13頁)。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0日新北環保稽字第11208714071號函及所附隨車證明文件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21頁)。
㈤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23頁)。
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書(偵卷第45頁)。
㈦被告與證人阮明泰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㈧證人阮明泰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9**012**5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並未包含「分類」,亦無分類之定義。
因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内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
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
是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應視其係於清除工作時為之或處理時為之,分屬清除或處理程序。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清運裝潢廢木材,與一般以有毒廢棄物大規模污染環境之典型案例相比,危害顯然較輕。
本案即便宣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一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一般人身處此境,恐怕都會覺得不公平。
本案應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6個月,讓被告有選擇易科罰金的機會。
㈣爰審酌被告余玉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應屬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有1名中風的同居人在嘉義民雄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⒈被告前於8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
其後案件當事人一方於二審撤回上訴,該案於85年1月15日判決確定。
被告於85年2月29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至86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迄今已逾5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廢木材在運送途中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環境污染。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非同小可,應不會再以身試法。
且依其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有中風的同居人在嘉義民雄需照顧之狀況(見偵卷第41頁)。
應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陳稱,載一趟賺1,000元,委託人有付1,000元云云(偵卷第11頁)。
然證人即本案委託人阮明泰,於警詢時已供稱:「(員警問:你請余玉仁清運廢棄物每車費用多少?)他使用3.5噸貨車載運,每車我支付新臺幣1萬2,000元,是以外面行情支付。」
(偵卷第56頁)。
審酌證人阮明泰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見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之案由欄),相較被告,證人並無被法辦的壓力,可以據實以告,應認證人所言,較為可信。
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
㈢惟查,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2年11月17日通知書所示,被告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6萬元(偵卷第45頁)。
依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調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該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之通知即是針對本案。
爰審酌被告既已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裁罰6萬元,本件再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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