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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科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美玉與李秀雛前因債權債務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李秀雛應返還林美玉新臺幣26萬5千元,蘇科維於該案中擔任林美玉之訴訟代理人,因李秀雛遲未返還款項,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
蘇科維明知李秀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足以辨識其個人資料之居住地址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李秀雛之利益,基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李秀雛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樓下門口及周遭,張貼載有李秀雛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足以辨識其個人資料之居住地址之債權憑證及載有「敬告李秀雛...出面協調返還債務,否則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詐欺罪...」之文書(下稱本案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秀雛。
二、案經李秀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科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科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雛、證人林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案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15號偵查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本案文書外,並同時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債權憑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亦引用被告張貼之債權憑證為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足以辨識其個人資料之居住地址等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上開法律所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林美玉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仍未能取償,且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即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法治觀念欠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張貼之上開文書,未據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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