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柏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邱柏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杰」
- (三)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 二、案經陳邱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邱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五)量刑:
- 四、沒收:
-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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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第3866號、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之帳號與陳邱菊妹結識,並於111年3月25日,與陳邱菊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下稱全家蘆洲希望店)見面,向陳邱菊妹佯稱:「種生基」商品可以消災解、祈福改運,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等語,致陳邱菊妹於錯誤,而①於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柏瑋向不知情之吳敏華(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②於同年4月7日8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邱柏瑋因此詐得現金共計2萬5,000元。
嗣邱柏瑋取得上開款項後,始改稱無法為陳邱菊妹處理改運事宜而欲退款,然遲未退款予陳邱菊妹,陳邱菊妹始知受騙而報案。
(二)邱柏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小杰」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芳薇,向郭芳薇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助理,可替靈骨塔詐欺受害者出售手中持有之骨灰罐等語,再將邱柏瑋介紹予郭芳薇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邱柏瑋接續向郭芳薇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専門替前曾遭靈骨塔詐欺之受害者尋找買家,惟須先收取一些額外的費用等語,邱柏瑋並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葬儀公會識別證),藉以取信郭芳薇而行使之,致郭芳薇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郭芳薇、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郭芳薇因而於①111年7月9日14時37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邱柏瑋、②於同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6萬5,000元予邱柏瑋、③於同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民治店,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邱柏瑋、④於同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8,000元予邱柏瑋;
郭芳薇另依邱柏瑋指示,⑤於111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⑥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1萬6,000元至不知情之邱古斌(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合作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邱柏瑋提領一空,邱柏瑋因此詐得現金共計14萬3,000元。
(三)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撥打電話予王鈺淇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專門替前曾遭靈骨塔詐騙之受害者尋找買家等語,先與王鈺淇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錦民店碰面,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先出示本案葬儀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王鈺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鈺淇、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邱柏瑋並接續向王鈺淇佯稱:已尋得買家「簡傳寶」,得其授權洽談骨灰罐(位)之買賣,惟須先收取9萬6,100元之代辦費用等語,致王鈺淇陷於錯誤,①於同年2月16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提領5萬2,100元交付與邱柏瑋後,邱柏瑋復將其冒用「簡傳寶」名義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起訴書誤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私文書各1份,當面交予王鈺淇而行使之,用以取信王鈺淇,足以生損害於簡傳寶、王鈺淇;
②再於同年2月21日13時許,王鈺淇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交付4萬4,000元予邱柏瑋,邱柏瑋因此詐得現金共計9萬6,100元。
嗣邱柏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與王鈺淇斷絕聯絡,王鈺淇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邱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郭芳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冒用「簡傳寶」名義而偽造簽名及指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⑴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持用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郭芳薇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郭芳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以除持用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王鈺淇施用詐術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用以取信告訴人王鈺淇,致使告訴人王鈺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亦係基於同一詐騙之目的而為,其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上開方式向各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簡傳寶」簽名及指印署押(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另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鈺淇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葬儀公會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詐得之現金共計2萬5,000元;
就事實一(二)部分所詐得之現金共計14萬3,000元;
就事實一(三)部分所詐得之現金共計9萬6,1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1 買賣契約書1份 1.(左列文書)立約人名稱欄 :偽造之「簡傳寶」簽名 及指印署押各1枚。
2.(左列文書)立契約人甲方(簽章)欄:偽造之「簡傳寶」簽名及指印署押各1枚。
偵字第27787號卷第23至24頁 2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1.(左列文書)申請人甲方名稱欄:偽造之「簡傳寶」簽名及指印署押各1枚。
2.(左列文書)申請人甲方簽章欄:偽造之「簡傳寶」簽名及指印署押各2枚。
偵字第27787號卷第26至32頁 合計: 偽造之「簡傳寶」簽名及指印署押共10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邱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2923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字卷〉第31至36頁、偵緝字第3867號卷第52頁) 2、證人吳敏華於警詢時證述(見臺中地檢偵字卷第23至25頁) 3、證人吳敏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43至61頁、第69頁)、告訴人陳邱菊妹提出之匯款憑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緝字第3867號卷第13至47頁)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2005號卷第9至12頁、第133至137頁) 2、證人邱古斌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2005號卷第5至7頁) 3、證人邱古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芳薇之手機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杰」之對話紀錄、被告交易現場照片、被告傳送本案葬儀公會識別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2005號卷第13至18頁、第35至109頁) 邱柏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一(三)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27787號卷第6至7頁、第38頁) 2、被告出示之本案葬儀公會識別證照片1張、「簡傳寶」買賣契約書、被告收款證明、「簡傳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見偵字第27787號卷第21至35頁)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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